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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荣俊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晓,荣俊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0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晓,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月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荣俊超,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1999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2月5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2010年10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经减刑于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京东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军晓、荣俊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晓伙同荣俊超于2015年2月2日夜间至2月3日凌晨,采用弹弓发射钢珠损坏机动车车窗玻璃的手段,钻车窗盗窃车内物品2次。二被告人在本市丰台区电建宿舍东三亲家坟2号楼院内,从被害人高×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客车内(车牌号:×××)窃得人民币10500元,“苏烟”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黑色钱包1个、蓝色无纺布旅行包1个,手电筒1个,“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个、“爱国者”牌充电宝1个、金属袖扣1个、“姚记”牌扑克1副、东陵玉手镯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71元)及木质手串1串;在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新奥洋房小区路边,从被害人祁×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客车内(车牌号:×××)窃得白色Iphone5手机1部、金属汽车模型1个、“闷倒驴”牌白酒3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8元)。二被害人被盗钱物共计人民币14831.8元。另经鉴定,被害人高×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85元,被害人祁×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4元。二被告人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各自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及赃款、赃物被起获,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军晓、荣俊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考虑二被告人系累犯,被告人荣俊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军晓、荣俊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军晓伙同荣俊超于2015年2月2日夜间至2月3日凌晨,采用弹弓发射钢珠损坏机动车车窗玻璃的手段,钻车窗盗窃车内物品2次。二被告人在本市丰台区电建宿舍东三亲家坟2号楼院内,从被害人高×的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客车内(车牌号:×××)窃得人民币10500元,“苏烟”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黑色钱包1个、蓝色无纺布旅行包1个,手电筒1个,“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个、“爱国者”牌充电宝1个、金属袖扣1个、“姚记”牌扑克1副、东陵玉手镯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71元)及木质手串1串;在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新奥洋房小区路边,从被害人祁×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客车内(车牌号:×××)窃得白色Iphone5手机1部、金属汽车模型1个、“闷倒驴”牌白酒3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8元)。二被害人被盗钱物共计人民币14831.8元。另经鉴定,被害人高×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85元,被害人祁×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14元。二被告人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各自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及赃款、赃物被起获,赃款、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晚,高×将黑色“丰田”牌汉兰达小客车(车牌号:×××)停放在本市丰台区电建宿舍东三亲家坟2号楼院内。次日8时许,高×被民警告知其车窗玻璃被砸。高×到达现场后看到自己车的右侧后门车窗玻璃破碎。经清点,高×放置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500元,“苏烟”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黑色钱包1个、蓝色无纺布旅行包1个,手电筒1个,“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个、“爱国者”牌充电宝1个、“姚记”牌扑克1副、东陵玉手镯1个、木质手串1串等物品丢失。2、被害人祁×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凌晨,祁×将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客车(车牌号:×××)停放在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新奥洋房小区路边。次日8时许,祁×被民警告知其车窗玻璃被砸。祁×到达现场后看到自己车的左侧后门车窗破碎。经清点,祁×放置车内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金属汽车模型1个、“闷倒驴”牌白酒3瓶丢失。3、证人崔×、张×的证言分别证实,2015年2月3日2时许,崔×、张×巡逻至东城区安定里9号楼门前时,发现2名男子神情慌张,形迹可疑。其中1名男子正往路边停放的车内张望。崔×、张×对2人进行盘查时,从身材较壮的男子携带的粉色手提包中发现现金、黑色钱包、电击器、手串、手电、香烟、白酒和空的旅行包,并从其身上发现弹弓及手套;从身材较瘦的男子携带的挎包内发现Iphone5手机、充电宝、金属汽车小摆件、卡子、手镯、扑克牌等物以及弹弓、手套、钢珠、手电筒。经工作,身材较壮的男子当场承认自己及身材较瘦男子身上的财物均系撬砸机动车车窗玻璃后盗窃所得。另张×证实,身材较瘦男子称从其身上起获的白色Iphone5手机系其自己的物品,但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该男子试图将手机藏匿。后经被害人辨认,该部手机为祁×丢失的物品。4、被告人刘军晓、荣俊超的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5时许,刘军晓、荣俊超来京办事。当日,刘军晓购买了弹弓、手套、头套、手电、电击器和钢珠等物共计2套,并将1副手套等物给了荣俊超。23时许,刘军晓、荣俊超前往丰台区赵公口桥北侧一小区,刘军晓让荣俊超在外等候,自己进入小区,采用弹弓发射钢珠的方式,将1辆“丰田”牌越野车右侧后车窗玻璃击碎,钻窗入内后窃得钱包、现金、刮胡刀、手电筒、手串、手镯、手提包和香烟等物。刘军晓离开小区时,将部分物品交予荣俊超。后刘军晓、荣俊超又在东城区新奥洋房东门路边,刘军晓以同样的方式盗窃1辆“丰田”牌轿车内的Iphone5手机、数据线、金色汽车摆件及白酒等物。盗窃得手后,刘军晓将Iphone5手机和手镯等物交给荣俊超。二被告人离开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分别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刘军晓、荣俊超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及从二被告人身上起获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祁×车辆被损毁及车内物品被盗的情况。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军晓、荣俊超指认作案地点及刘军晓指认被撬砸车辆及被盗物品的情况。8、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登记单证实了二被告人入住宾馆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军晓能够从“丰田”牌汉兰达小客车后侧车窗自由出入。10、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东陵玉手镯、金属袖扣、“苏烟”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2条、黑色钱包、蓝色无纺布旅行包、“CREEM”牌手电筒、“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爱国者”牌K112型充电宝、“姚记”牌扑克、白色Iphone5手机、金色汽车模型摆件、“闷倒驴”牌白酒3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31.8元;“丰田”牌凯美瑞小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14元、“丰田”牌汉兰达小客车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85元。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军晓暂住的北京国缘假日宾馆房间内起获黑色Ipad平板电脑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铁质未开封钢珠1袋、黑色毛线头套2个、黑色铁质手电筒1个,上述物品现扣押在案。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证实了被盗款物、作案工具的扣押及被盗款物的发还情况。13、工作说明证实,被盗的木质手串鉴定部门无法作出价格鉴定的情况。14、作案工具——木质弹弓2把、灰色橡胶手套2副、黑色毛线头套2个、铁质钢珠2袋、黑色铁质手电筒2个、黑色塑料质电击器1个、红色布质旅行包1个、黑色皮革质地背包1个,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辨认,上述物品均为实施盗窃行为所用之物。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经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晓、荣俊超无视国法,虽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但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晓、荣俊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荣俊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可酌予科处刑罚。被告人荣俊超在前罪被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将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与后罪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军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对被告人荣俊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荣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二十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木质弹弓二把、灰色橡胶手套二副、黑色毛线头套二个、铁质钢珠二袋、黑色铁质手电筒二个、黑色塑料质电击器一个、红色布质旅行包一个、黑色皮革质地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四、未随案移送扣押在被告人刘军晓名下的黑色Ipad平板电脑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石淑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