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秦明明与任永德、李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明,任永德,李晗,白书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92号原告秦明明,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党孝思(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永德,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李晗,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白书利,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秦明明与被告任永德、李晗、白书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长王建场审判员鞠洪涛人民陪审员刘明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德、李晗、白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明诉称,2015年5月28日,通过翼龙贷网介绍,被告任永德、李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900元,任何一期逾期20日,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并可要求借款人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并且有意逃避债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及损失。被告任永德、李晗、白书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和利息及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秦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告知书、担保函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5月28日被告任永德、李晗向原告秦明明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5月27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5%。2、利息是每月27日之前支付利息900元,每一期还款逾期20天,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本付息,被告还应承担逾期的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催款费用、诉讼费用等)。3、被告白书利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组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任永德、李晗、白书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永德、李晗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翼龙贷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5%,年利率为18%,并约定每月27日支付利息,任何一期还款逾期20日,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并且有意逃避债务。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4000元的损失,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德、李晗、白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明明借款60000元和利息(利率为月息1.5%)。二、驳回原告秦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任永德、李晗、白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场审 判 员 鞠洪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英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