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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家水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家水,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水,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家波,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33号。法定代表人赵中柱,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家水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鼓楼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蒋家水于1995年1月入职鼓楼环卫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月平均工资1813元。2013年8月14日,蒋家水在南京市西桥5号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查明蒋家水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并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为7252元。蒋家水未就该次事故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04年7月27日,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撤销鼓楼等八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园林绿化管理所、环境卫生管理所及河道工程管理所的通知》,撤销南京鼓楼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鼓楼环卫所)。2012年,鼓楼环卫所开始落实该文件,进行体制改革,后改制为鼓楼环卫公司。2014年6月24日,蒋家水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以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当日,蒋家水与鼓楼环卫公司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鼓楼环卫公司支付蒋家水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2650元,今后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鼓楼环卫公司已支付该款项,蒋家水亦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鼓楼环卫公司支付的12650元,此款是其在单位工作期间的一次性补偿,且其同意2014年前工作年限结算,从此与单位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的经济纠纷。2015年1月8日,蒋家水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8元、工资29914.5元,并按月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该委于当日以蒋家水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宁鼓劳人仲不(2015)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蒋家水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8元(1813元×16个月),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29914.5元(1813元×16.5个月),并以南京市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按鼓楼环卫公司应当为其缴费的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并随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调整而调整。一审中,鼓楼环卫公司提交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有蒋家水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足额发放了蒋家水2013年8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14年2月、3月工资为0元,4月工资为510元。2014年5月之后的工资未予以发放。蒋家水对于2014年1月、4月工资明细表上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但是其主张权利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关于蒋家水主张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蒋家水于2011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依据相关社会保险政策,如其已缴纳足够年限的养老保险金,即应当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蒋家水明知自己从未缴纳养老保险,进而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蒋家水应当知道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应在2012年6月18日之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鼓楼环卫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蒋家水现要求鼓楼环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4年6月24日,蒋家水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鼓楼环卫公司亦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蒋家水再行主张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蒋家水主张鼓楼环卫公司补发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2011年6月18日,蒋家水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该日起,蒋家水与鼓楼环卫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而为劳务关系。蒋家水因2013年8月14日的交通事故误工4个月,并已领取误工费,因此蒋家水再行主张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蒋家水已于2014年6月24日辞职,双方在2014年6月24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中也明确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及经济纠纷,蒋家水对此亦作出相同意思表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2013年8月,蒋家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鼓楼环卫公司一直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1月,蒋家水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治疗期间的误工费7252元,因此蒋家水再行要求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据此,蒋家水要求鼓楼环卫公司补发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蒋家水主张鼓楼环卫公司按月向其支付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2011年6月,蒋家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鼓楼环卫所于2012年改制为鼓楼环卫公司,并对员工工龄进行结算(包括适龄工作期间及超龄期间)。鼓楼环卫公司与蒋家水于2014年6月达成补偿协议,对蒋家水予以一次性补偿。因此蒋家水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蒋家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蒋家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家水迫于无奈才与鼓楼环卫公司签订《协议》,对蒋家水明显不公,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在蒋家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蒋家水的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辩称,蒋家水在2011年6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此后存在劳务关系。因蒋家水在2013年8月15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故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即使鼓楼环卫公司为蒋家水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因其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将无法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蒋家水放弃要求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以及要求鼓楼环卫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养老金的上诉请求。鼓楼环卫公司在二审中同意按照当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蒋家水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蒋家水与鼓楼环卫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载明了补偿款12650元的组成明细,鼓楼环卫公司在二审中亦述称《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类似于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2014)鼓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当向蒋家水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二、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当向蒋家水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8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当向蒋家水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问题。因蒋家水于本案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因鼓楼环卫公司于本案二审中同意按照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蒋家水支付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鼓楼环卫公司应向蒋家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9373.33元(1480元/月×6个月+1480元/月÷30天×10天)。经本院审查,蒋家水于2014年6月24日向鼓楼环卫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双方亦于当日签订《协议》,约定此后双方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蒋家水主张《协议》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蒋家水与鼓楼环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此后蒋家水亦未向鼓楼环卫公司提供劳动,故蒋家水主张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鼓楼环卫公司是否应当向蒋家水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8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蒋家水与鼓楼环卫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了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亦载明是一次性补偿款,故应当认定鼓楼环卫公司已向蒋家水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蒋家水亦签字予以确认。故蒋家水现主张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900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鼓楼环卫公司同意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蒋家水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故鼓楼环卫公司应向蒋家水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9373.33元。蒋家水上诉主张鼓楼环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蒋家水于本案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鼓楼环卫公司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按月支付养老金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鼓楼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蒋家水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9373.33元;三、驳回蒋家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家水及被上诉人鼓楼环卫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