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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德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12月底,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婚生女生后,被告脾气暴躁,与原告及其父母的矛盾也日渐增多。2015年2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经原告父母劝阻无效后,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因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12月底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生婚生女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的家庭矛盾也日渐增多。2015年2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郭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这次夫妻感情缓和的机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谦人民陪审员  吴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玉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