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付振与艾云云、张秀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艾云云,张秀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付振,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云云,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张秀叶,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广厦新苑A区7号楼二层、三层。负责人胡建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付振诉被告艾云云,张秀叶,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的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张秀叶,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诉称,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艾云云驾驶被告张秀叶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山制药厂门前时,撞到前方原告付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付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艾云云驾车逃逸。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艾云云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车损鉴定等各项损失共计44672.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本案中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艾云云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秀叶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叫被告艾云云开车替我办事才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的上述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艾云云驾驶被告张秀叶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云山制药厂门前时,撞到前方付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付振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云云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付振在该次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付振入住汤阴县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5183.26元。原告付振的病历载明,出院诊断���,1、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4,颜面部外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胸腹部软组织损伤,7、双手软组织损伤。诉讼中原告付振请求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83.2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2、误工费12029.4元,因原告是城镇户口,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市人均纯收入计算180天;3、护理费745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了140张交通费票据;7、车损11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广达评报字(2015)第09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付振的电动车损失价为1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8、施救费2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院酌定;9、车损鉴定费2000元;10、手机损失2000元,原告诉称其在���通事故发生时丢失手机,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张秀叶同意赔偿原告手机损失500元。另查明,被告艾云云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秀叶,且被告张秀叶愿意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秀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付振目前病情尚不稳定,仍需继续治疗,目前不宜进行伤残评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本案中要求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保留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本院委托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广达评报字(2015)第095号评估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艾云云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付振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要求的各项损失,经庭审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83.26元;2、营养费15元/天×66天=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66天=1980元;4、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66天=4410.78元。原告付振诉称其误工时间应计算180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66天×1人=5148元。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的30天应按照2人护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40张交通费票据。7、车损1100元,有河南广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广达评报字(2015)第095号资产评估报告;8.车损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9、施救费,因原告未提相关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0、手机丢失500元,庭审中,被告张秀叶自愿赔偿原告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2112.04元。庭审中,被告张秀叶陈述其是豫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自愿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叶承担。根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安盛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2358.78元,被告张秀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753.26元。被告张秀叶在该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解决。被告艾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按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原告付振各项损失22358.78元。被告张秀叶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付振各项损失9753.26元(被告张秀叶已给付原告付振5000元)。驳回原告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张秀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