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张定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1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温迪路康迪锦园A幢112号。代表人:丁文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晓丹,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蔷薇,该行职员。被告: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五美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程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五美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五美路1-1号。代表人:张程龙。被告:张定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与被告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畴集团)、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旅游公司)、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以下简称翔龙茶山观赏场)、张定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众畴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6.60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9.9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的复利均按年利率9.9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翔龙茶山观赏场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五美园山脚的房产及茶山镇五美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翔龙旅游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北茅垟的房产及茶山镇洪殿村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翔龙旅游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五美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张定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4日,张定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温州五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05月24日,温州市五美珍稀动物养殖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17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五美园山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688.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256.43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五美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号,使用权面积:5229.32平方米]为温州五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6652000元。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8日,温州市五美珍稀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24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北茅垟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43.58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洪殿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瓯海国用(2000)字第××号、××号,使用权面积:1987.4平方米、1973.2平方米],为温州五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850万元。双方分别于同年6月9日、6月10日对上述房产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13日,温州市五美珍稀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27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五美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3-979号,使用权面积:25710平方米]为温州五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300万元。6月14日,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被登记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7日,被告众畴集团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72014280041、042、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1450万元、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08%,按季结息;借款逾期的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众畴集团发放贷款合计3400万元。被告仅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9007201428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1479.3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付。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众畴集团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400万元,期内利息合计1128121.6元,逾期利息合计5045758.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合计184972.18元。温州五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变更名称为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五美珍稀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变更名称为温州五美景园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五美珍稀动物养殖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于2013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温州五美景园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又于2015年10月21日变更名称为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借款本金3400万元、利息1128121.6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5045758.67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12%计算)、利息的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184972.18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利息11281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12%计算);二、如被告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拍卖、变卖以下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1、被告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五美园山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688.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丘(地)号:××,建筑面积:256.43平���米]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五美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3)字第××号,使用权面积:5229.32平方米],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17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6652000元为限;2、被告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北茅垟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43.58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镇洪殿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瓯海国用(2000)字第××号、××号,使用权面积:1987.4平方米、1973.2平方米],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24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850万元为限;3、被告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五美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3-979号,使用权面积:25710平方米],在保障登记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后,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07201100000027的《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5300万元为限;三、被告张定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720110000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5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定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27元,由被告温州众畴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茶山观赏场、温州翔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定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蒙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