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群众。2015年10月9日���抓获,2015年10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3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玉田镇凤凰购物一楼南门口处,趁薛某不备,将薛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2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玉田县玉田镇凤凰购物一楼南门口处,趁薛某不备,将薛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被害人薛某陈述笔录;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受��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