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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900号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郑素杰。委托代理人:赵利,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素杰、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赵某某。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夫妻二人经常吵架,经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4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可能和好,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夫妻感情不能愈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现已失业,无生活来源,且无固定居所,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无力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给予女儿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我要求每月探望女儿一次,每年寒暑假与女儿连续共同生活20天,法定节假日与女儿连续共同生活2-3天,原告应积极协助。2004年11月,原告以首付78,416元、抵押贷款47,000元购买现有住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我与原告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约4万元,约占房价款的32%,目前该房屋市值约50万元,原告至少应补偿我8万元。2014年7月,我与原告共同贷款11万元购买轿车一台,该车办完手续及缴纳各项税费后合计支出192,000元,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该车市值约16万元。然而,在上次离婚诉讼中,原告认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并称还完贷款仅剩余5,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要求原告补偿我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女赵某某。2015年4月,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4年,原告购买了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东山路12号5单元4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90080**号),支付首付款78,416元,在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47,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提前还清贷款,共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1,844.73元,其中婚后偿还38,056.01元。现双方同意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就该套房屋作价45万元对被告予以补偿。2014年7月份,原、被告共同贷款11万元并借款3万元购买辽BF08**号轿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160,9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该车以143,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其中105,200元用于偿还贷款,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再查明,截至2016年1月份,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71,057.51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8,738.47元;金州本地现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6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登记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还款存折、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旧机动车委托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负担部分必要的抚养费。对于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在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经济能力等酌定每月600元。被告享有探望赵某某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赵某某现不满9周岁,被告适当予以探望,与其短暂生活,有利于维系母女之间的亲情,能够起到继续教育孩子的作用,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被告要求探望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探望的时间,每月可探望一次,遇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时以对半时间为限,具体时间由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协商。对于案涉房屋处理一节,双方同意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被告进行补偿。案涉房屋出资款实为130,260.73元(78,416元+51,844.73元),而被告在婚后还贷支付19,028.01元(38,056.01元÷2),现双方同意作价45万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65,734.33元(45万元×19,028.01元÷130,260.73元)。对于案涉车辆处理一节,原告在出售该车时已使用10个月,其价格必然低于购买时的价格,而原告出售该车的价格略低于购置价,原告又能提供合法的出售手续,故该车的出售价格应予认定合理。由于双方是在贷款及借款的情况下购买的案涉车辆,原告优先将售车款用于支付贷款及借款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对于剩余的售车款7,800元原告用于孩子的日常生活花费,亦属于正常的合理的花费,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处理一节,由于住房公积金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依法分割。鉴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数额不均等,同时考虑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需要一定的条件,故本院确定住房公积金余额较高一方即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予另一方即被告差价补偿21,159.52元[(71,057.51元-28,738.47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孙某自2016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被告孙某每月可探望赵某某一次,遇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时以对半时间为限(具体时间由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协商,探望时由被告孙某至原告赵某处接赵某某,探望结束由被告孙某负责将赵某某送回原告赵某处);四、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东山路12号5单元4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90080**号)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65,734.33元;五、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住房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21,159.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75元,被告孙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