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奕与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奕,王军卿,王雪东,李志红,邵晓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奕,女,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卿,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雪东,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李志红,女,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邵晓江,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军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奕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卿、原审第三人王雪东、李志红、邵晓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奕的委托代理人窦刚贵,被上诉人王军卿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原审第三人王雪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志红、邵晓江、新疆卓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85元,上诉人刘奕已缴纳,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戴 昀 杞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孜巴尔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