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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葵诉被告熊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葵,熊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王红葵,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付自根,进贤县文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凌华,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王红葵诉被告熊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对被告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葵的委托代理人付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凌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葵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熊凌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108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凌华未答辩、举证。原告王红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借原告人民币36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王红葵与被告熊凌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熊凌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红葵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此款王红葵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熊玲华,此款按月息贰分计算。”并附注身份证号码。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108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熊凌华向原告王红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熊凌华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王红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葵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熊凌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胡兴华审判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