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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作成与被告卢亮、卢伟林、张美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成,卢亮,卢伟林,张美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073号原告刘作成。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亮。被告卢伟林。被告张美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大塘路12号。负责人胡宪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慧,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护城居委会86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孟姜女大道800号3栋2单元4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作成与被告卢亮、卢伟林、张美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卢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林、张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成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卢亮驾驶湘A32P**小型轿车沿浏阳市东街口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47号门前时与原告刘作成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作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刘作成致腰椎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260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出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亮辩称:被告卢亮已经垫付了47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伟林、张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16分,被告卢亮驾驶湘A32P**小型轿车沿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东街口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47号们面前一未命名的路口时,恰好原告刘作成骑行自行车沿该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由于卢亮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作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0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作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作成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浏阳市江晓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所用医药费由被告卢亮垫付。出院诊断:1、L1锥体新鲜压缩型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择期行手术治疗;2、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卧床期间注意加强双下肢主动活动,避免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2015年8月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作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元左右。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湘A32P**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该车车主为被告卢伟林,被保险人为被告张美平,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卢亮;2、诉讼中,原告刘作成称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3、诉讼中,被告卢亮陈述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7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4、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与被告卢亮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剔除比例为15%。经审核,原告刘作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误工费16883.35元(3376.67元×5个月);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242.57元(40520元/年÷365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以上共计91925.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作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作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150日。误工费酌定以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76.67元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6883.35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91天,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91天,护理费酌定按照本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242.5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该费用为5460元。关于营养费,因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检查、鉴定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关于后期医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期医疗费4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后期医药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于浏阳市城区范围,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此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5)05009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亮驾驶的湘A32P**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卢亮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95725.92元(包括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883.35元;护理费10242.5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交通事故间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卢亮承担。诉讼中,被告卢亮陈述已经向原告垫付了47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卢伟林、张美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作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6925.92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5725.92元,由被告卢亮赔付1200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刘作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有根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