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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辉等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辉,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付平付某某付某某,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三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辉,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组,户籍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丰满区长光小区*******号,住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军、王立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女,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大学文化,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务装备处出纳员,户籍地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15号,户籍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丰满区科贸小区3号楼3-401号,住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户籍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区**号楼*单元***号,住吉林市,住吉林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千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平付某某付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中专文化,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路怡兴印务图片社经营者,户籍地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村吉汉二社,户籍地磐石市,户籍地磐石市,住吉林市高新区荣升路日升南区*号楼*单元*楼左门,住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男,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市江南批发市场管理员,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组,户籍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高新区万馨花园*号楼*单元*楼左门,住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女,汉族,1953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组,户籍地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住吉林市高新区万馨花园*号楼*单元*楼左门,住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辉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付平付某某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吉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帮助被害人褚永辉褚某某褚某某放高利贷赚取利息”的事由,骗取褚永辉褚某某褚某某人民币111.98万元。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与朋友合办小贷公司需要资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韦吉辉韦某某韦某某27.5万元。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鑫帮投资公司办理银行倒贷业务需要资金”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高毓含高某乙高某乙498.77万元。2014年5月6日至6月22日间,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执法局借款”的事由,并以加盖私刻的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公章和法人章的转账支票作质押,骗取被害人刘铁岩刘某乙刘某乙213.9万余元。2014年6月19日至6月21日,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小贷公司高息借款”、“城管执法局借款倒贷”等事由,并以租赁的车辆作抵押,骗取被害人王智王某乙王某乙66.135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城管执法局借款应付审计”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晶张某甲张某甲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6月22日,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城管执法局借款”的事由,并以加盖私刻的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的转账支票作质押,分二次骗取被害人李忠泽李某甲李某甲400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急用钱倒短”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赵松玉赵某甲赵某甲9万元。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同被告人高辉经共谋后,于2014年5月4日虚构“借款还房贷”的事由,由高辉冒充吉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第三支队党委办公室主任,取得被害人苏秀云苏某某苏某某的信任后,共同骗取苏秀云苏某某苏某某10万元。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高辉在帮助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向他人借款、还款过程中,利用其中间介绍人的便利条件,向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报还款利息,又以其银行卡需要刷流水为由,让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将偿还款项汇入其银行卡内由其代为偿还,趁机将虚报的利息据为己有,总计骗取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192万元。其后,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以借款的名义向高辉索要回110万元。被告人高辉为能够违规使用银行贷款,于2014年1月至6月间,通过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事业部负责人赵成赵某乙赵某乙(另案处理)帮助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业务。为感谢赵成赵某乙赵某乙,高辉于2014年4月19日送给赵成赵某乙赵某乙10万元,又于同年6月2日将价值2.55万元的三星牌电视机和海尔洗衣机各一台送给赵成赵某乙赵某乙。贷款发放后,高辉和其表舅韩永庆借用该笔贷款中的260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为帮助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应付他人追讨债务,找到怡兴印务图片社经营者被告人付平付某某付某某,让付平付某某付某某私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津支行业务办讫章一枚,并支付相关费用。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用该枚印章加盖在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联上,金额分别为67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于当日将金额为670万元、200万元的两张客户回单联分别交给两名讨债者,并谎称欠款已经转账支付。2014年7月2日至同月22日间,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在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其子高辉犯罪所得钱款过程中,拒不配合,陆续将钱款转移,分别藏匿于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弟弟申国阳申某乙申某乙家20万元、妹妹申国英申某丙申某丙家26万元、高辉前妻李贺李某乙李某乙家20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上缴转移、隐匿的全部钱款。2014年6月27日,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高辉被公安机关抓获。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被抓获后,揭发高辉行贿犯罪事实。同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付平付某某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数额较大财物之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伪造银行结算凭证之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付平付某某付某某私刻银行印章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藏匿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辉多次实施诈骗活动,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在准备去自首时被抓获,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辉诈骗他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平付某某付某某、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3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辉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付平付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并处罚金1万元;已扣押的违法所得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的违法所得。高辉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高辉不构成诈骗罪。高辉在二审期间揭发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及其弟弟王鹏飞保险诈骗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辉犯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付平付某某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诈骗罪有被害人褚永辉褚某某褚某某、韦吉辉韦某某韦某某、高毓含高某乙高某乙、刘铁岩刘某乙刘某乙、王智王某乙王某乙、张晶张某甲张某甲、李忠泽李某甲李某甲、赵松玉赵某甲赵某甲、苏秀云苏某某苏某某陈述,证人李新智李某丙李某丙、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宋强宋某某宋某某、李阳李某丁李某丁、刘博刘某丙刘某丙、张丽梅张某乙张某乙、赵永刚赵某丙赵某丙、尹超尹某某尹某某、岳茂影岳某某岳某某、李哲李某戊李某戊等的证言,欠条,借据,银行账号明细单,单位转账支票,私刻公章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高辉供述等证据证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有证人赵成赵某乙赵某乙、钱忠海钱某某钱某某、褚永辉褚某某褚某某、李雪李某己李某己证言,银行贷款手续,赃物电视机、洗衣机照片,银行卡刷卡消费凭条,被行贿人赵成赵某乙赵某乙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高辉供述等证据证实;伪造金融票证罪、私刻公司印章罪有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付平付某某付某某、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供述,伪造的银行结算凭证,查获的刻章机等证据证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证人高源霞高某丙高某丙、申国阳申某乙申某乙、申国英申某丙申某丙、李贺李某乙李某乙证言,银行定期储蓄存单、银行存取款明细,扣押的赃款,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高辉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高辉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和高辉经共谋后,高辉冒充吉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并经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介绍取得苏秀云苏某某苏某某的信任后,以高辉名义向苏秀云苏某某苏某某借款10万元。现苏秀云苏某某苏某某持有借条,并称没有偿还借款,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和高辉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二人已偿还借款。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和高辉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借取他人钱款后未偿还,系共同犯罪,对二人应定诈骗罪;高辉在向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居间介绍双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期间,隐瞒贷款利率,向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高报贷款利率,并要求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经其手偿还本息,阻止双方接触,从中骗取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多偿还的贷款利息,数额特别巨大,事后也未取得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的认可,应定诈骗罪。高辉在二审期间揭发的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及其弟弟王鹏飞保险诈骗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实。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和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付平付某某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藏匿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诈骗多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王冬菊王某甲王某甲在准备去自首时被抓获,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揭发高辉行贿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刘显峰刘某甲刘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付平付某某付某某、高源明高某甲高某甲、申国云申某甲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对二人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慎哲珠审 判 员  许 日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