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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孟炜杰与李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炜杰,李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孟炜杰。被告李广涛。原告孟炜杰诉被告李广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炜杰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李广涛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孟炜杰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李广涛未进行答辩。原告孟炜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李广涛未质证。被告李广涛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原告孟炜杰出借给被告李广涛人民币25000元,被告李广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李广涛签字按手印。现原告孟炜杰索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5年2月1日,原告孟炜杰出借给被告李广涛人民币25000元,被告李广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李广涛拒不偿还借款,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炜杰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