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迎秋与周孝池、刘建、周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迎秋,周孝池,刘建,周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560号原告黄迎秋。委托代理人李雁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孝池。委托代理人周良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被告周桀(曾用名周旭)。原告黄迎秋诉被告周孝池、被告刘建、被告周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函、张松艳,被告周孝池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被告周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函、张松艳,被告周孝池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被告周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迎秋诉称:2012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周孝池、刘建夫妻和其儿子周桀一家。被告周孝池、刘建、周桀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款项按三被告的指示,汇入被告周桀的帐户,双方约定了利息(约定为月息1.3%),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直到2014年10月24日后被告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应答。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之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借款之日止的四倍同期贷款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人民币129192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合理的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孝池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2、被告周孝池在2014年11月4日已向原告黄迎秋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所以被告周孝池才写了欠条给原告黄迎秋;3、30万元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4、原告黄迎秋在诉状上载明利息为1.3%,现又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黄迎秋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5、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5万元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迎秋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被告周桀未作答辩。原告黄迎秋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黄迎秋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黄迎秋的自然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周孝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1、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借款人为周孝池的“借条”1张;2、户名为黄迎秋、转入户名为周桀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张。欲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周孝池、刘建夫妇与儿子被告周桀一家向原告黄迎秋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该款项已如约支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周孝池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周孝池于2013年12月2日已向原告黄迎秋还款人民币10万元。对“银行卡取款凭条”提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1、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及客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的“银行交易流水”;2、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欠款人为周孝池的“欠条”1张;3、证人刘海燕当庭所作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黄迎秋借款给被告周孝池。证人的老公余平与被告周孝池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年息36%。证人的老公与黄迎秋约定的利息是年息25%,11%作为证人老公的佣金。黄迎秋的利息从去年10月就没有收到了……。”的陈述。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周孝池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10万元后,又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黄迎秋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083%。被告在借款关系发生后一直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起拖欠利息。经质证,被告周孝池对“借记卡明细查询、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向原告黄迎秋按月支付了款项,但提出其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并提出其在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并未收到过原告黄迎秋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欠条”恰好证实被告周孝池已经向原告黄迎秋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对证人刘海燕当庭所作陈述认为证人与原告黄迎秋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作陈述都是听别人所说,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证人余平当庭所作的主要内容为“黄迎秋分三次借钱75万元给被告周孝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5%。之后,被告周孝池因为资金困难就没有向黄迎秋支付利息,也没还偿还借款本金。……。”的陈述。欲证明:原告黄迎秋共借款人民币75万元给被告周孝池。被告周孝池偿还了人民币10万元,现尚欠借款人民币65万元。经质证,被告周孝池提出不清楚证人的作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五、户名为余圣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周孝池将借款利息支付到余圣樱的银行卡上,委托余平用余圣樱的银行卡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黄迎秋。经质证,被告周孝池提出证据是庭后提交的,且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黄迎秋的主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周孝池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建、被告周桀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被告周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1(借条)、证据三—1(借记卡明细查询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据三—2(欠条),被告周孝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原告黄迎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孝池对原告黄迎秋持证据三—1欲证明其按月向原告黄迎秋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周孝池按月支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的争议,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述。至于原告黄迎秋持证据三—1欲证明被告周孝池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分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主张,被告周孝池并不认可,而原告黄迎秋针对该主张,虽然提交了证人刘海燕、证人余平当庭所作的陈述佐证,但对于证人陈述的内容,原告黄迎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三—1中载明的收款人也并非本案被告,而原告黄迎秋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7日收取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即是其出借给本案被告周孝池的借款。综上,原告黄迎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就款项人民币15万元建立了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黄迎秋持证据三—1欲证明的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二—2(银行卡取款凭条),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路第一支行的印章,应为真实。被告周孝池虽对证据二—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提出的质证异议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二—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迎秋持证据二—2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三—3(证人刘海燕当庭所作陈述)、证据四(证人余平当庭所作陈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为真实,故对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三—3、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黄迎秋持证据三—3、证据四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5%的主张,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评述。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五(余圣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因原告黄迎秋并未提交证据对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加以证实,故对原告黄迎秋提交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周孝池向原告黄迎秋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迎秋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同日,原告黄迎秋向被告周桀的银行帐户转帐人民币600000元。之后,被告周孝池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固定每月向原告黄迎秋支付款项人民币125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周孝池向原告黄迎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周孝池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固定每月向原告黄迎秋支付款项人民币10417元;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固定每月向原告黄迎秋支付款项人民币12500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固定每月向原告黄迎秋支付款项人民币13542元。被告周孝池在上述期间共向原告黄迎秋支付款项计人民币378128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周孝池向原告黄迎秋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黄迎秋30万元本金的利息111000元。此利息2014年11月15日结算。”2015年8月18日,原告黄迎秋以被告周孝池、刘建、周桀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孝池、刘建、周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黄迎秋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83%,起诉状中载明的月息1.3%系笔误。被告周孝池与被告刘建系夫妻。被告周桀系被告周孝池与被告刘建的儿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周孝池、刘建、周桀是否在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黄迎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周孝池是否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黄迎秋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周孝池向原告黄迎秋按月支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孝池对其于2012年3月23日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周孝池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后,又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分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周孝池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并不认可,而原告就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仅提交了“借记卡明细查询及银行交易流水”、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周孝池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17日分两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周孝池提供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0元。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周孝池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故被告周孝池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未付。至于被告周孝池提出的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抗辩主张,虽然被告周孝池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今欠到黄迎秋3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内容,但该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周孝池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而被告周孝池现又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加以证实,故对被告周孝池提交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周孝池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周孝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的借款产生于被告周孝池与被告刘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就诉争借款双方约定过为被告周孝池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约定由被告周孝池个人承担,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建依法应当与被告周孝池共同偿还借款。关于被告周桀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桀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周桀之间就该笔款项建立了借贷关系,而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本案诉争借款的借贷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周孝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桀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周桀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孝池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周孝池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次月起,固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相同金额的款项,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中一般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现被告周孝池虽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但对于其固定每月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周孝池按月支付的款项是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超出了法定范围,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予以计算,为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周孝池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78128元,超出的人民币28128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周孝池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1872元。被告周孝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周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池、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迎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18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迎秋对被告周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迎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孝池、被告刘建承担人民币8992元,原告黄迎秋承担人民币2600元;被告周孝池、被告刘建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迎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张未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芝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