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尹明名与沈阳昊珑伟业网络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明名,沈阳昊珑伟业网络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980号原告:尹明名,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昊珑伟业网络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法定代表人:张玮林。原告尹明名诉被告沈阳昊珑伟业网络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泽洋,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沙岭工业园区兰台小镇宽带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一个月,约定的工程款为6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沙岭工业园区(服装基地、家具园区、沙岭商业街)兰台小镇宽带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款为6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0日该工程完工。2015年5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玮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尹明名工程款肆万陆仟元整(兰台小镇、服装园、一条街等费用),计46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已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昊珑伟业网络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明名工程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昊珑伟业网络通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楠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慧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