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路某,女,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农民。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甲于2007年8月20日出生,次女王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出生,儿子王某丙于2014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自从2009年原、被告开店做生意之后,被告手里有钱,就无事生非,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2014年10月13日儿子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非常伤心,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反而在外面乱混、找女人,被告与其找的女人(宋慧敏,家住民权县双塔乡小山子村)于2015年8月17日生一男孩,现在被告家也不回,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在原、被告起诉肇事司机要赔偿款时,诉讼费用都是原、被告各交一半,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又不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儿子的赔偿款平均分配每人124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大曹村2015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2015)太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儿子王某丙在太康县出交通事故死亡,现原、被告仅有两个女儿,因王某丙死亡,原、被告获得死亡赔偿金248724元,原告应分得一半。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甲于2007年8月20日出生,次女王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出生,长子王某丙于2010年11月4日出生。2014年10月13日,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12月份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外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和今后的学习、生活均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