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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正武与陶正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武,陶正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3民初11号原告:王正武,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苗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微,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正才,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苗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王正武与被告陶正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王正武、陶正才2016年7月签订的《土地永久性租用协议》无效;2.判决陶正才返还王正武土地转让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陶正才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7月因我需要地建房,便与陶正才协商,其同意将位于柏林弯刀寨街园脚田地一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建盖房屋,双方签订了《土地永久性租用协议》,约定转让的地块13米×10米,东至朱成刚家地,南至陶正有家田,西至陶正光家地,北至公路,该地块的转让金为120000元,其中签订协议时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时,我就支付给陶正才20000元。后我请工人到地里挖建房的柱基洞,浇灌好5个柱基洞后,朱成刚家认为所转让的面积中有1.4米是属于他家管理使用,就不给我挖争议面积。后我多次找陶正才要求解决权属问题,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我就没有按期支付余款100000元,陶正才就认为我违约,合同不生效了。后经我多方了解,才知道陶正才对该地块并不享有管理使用权,我也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我建盖房屋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多次找陶正才协商解除合同及返还20000元转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正武向陶正才以120000元的价格永久受让本案争议集体土地的行为,实质系买卖集体土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王正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该争议土地上建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及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的规定,本案涉及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改变土地用途,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正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自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应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