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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曹秀英与徐翠明健康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秀英,徐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秀英,女,汉族,生于1934年10月2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8日,农民。系曹秀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明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8日,农民。系曹秀英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翠明,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农民。再审申请人曹秀英因与被申请人徐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曹秀英申请再审称:曹秀英与徐翠明相邻而居,双方因界墙问题曾达成书面协议,但徐翠明违反协议,未经任何组织批准,私自在两家街面房后院开挖基槽建房,曹秀英前去阻挡被徐翠明推搡殴打倒在基槽内,导致曹秀英面部受伤,眼睛失明。一二审法院对徐翠明打伤曹秀英的事实未予认定,对曹秀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徐翠明述称:徐翠明当时被刘伟伟推倒在地,无法站立,不可能打曹秀英。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认为,曹秀英因徐翠明在两家街面房后院开挖基槽建房发生纠纷,曹秀英称其在阻挡给徐翠明干活的工人施工时被徐翠明推搡殴打倒在基槽内,致其面部受伤,眼睛失明而住院治疗。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虽向法院提交就医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据系曹秀英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并非治疗面部及眼睛伤情所支出费用。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秀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翠萍代理审判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