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4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7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江,被告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个月后便匆忙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夫妻之间从不沟通交流。2010年10月26日,婚生女儿胥某甲出生后,被告依然得过且过,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提交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与被告结婚事实。被告胥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女儿是双方共同抚养的,孩子抚养费并不是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知道什么原因,不同意离婚。被告胥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2010年1月21日在西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胥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因缺乏沟通,造成感情一定疏远,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抚养孩子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