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启涛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4刑初41号自诉人黄启涛,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月26日,本院收到黄启涛的刑事自诉状称:2015年7月13日,自诉人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保县马牌矿区承运三丰矿业矿石过程中,被告人班智鑫所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车后,突然将车辆停在自诉人所驾驶车辆前面,造成自诉人车辆与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下车后,直接殴打自诉人,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向自诉人,造成自诉人左下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德保县公安机关认定,自诉人的伤情为二级轻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对自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到了自诉人的生命健康权,该行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887.9元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提起自诉时,只向法院提供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伙食费、住。2016年2月2日,本院向自诉人黄启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关浩电话释明,自诉人还应当补充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并释明不能补充的法律后果,但其表示证据材料已全部提交法院,没有其他补充,并且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黄启涛以班智鑫故意伤害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但未能提供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其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启涛的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黄建站审判员 林 倩审判员 林寿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琳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