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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桂程与吴胜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程,吴胜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程,曾用名王诚。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辉。委托代理人陈俊志,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程与上诉人吴胜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程的委托代理人蒋安利、上诉人吴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桂程系湖南省“桂东县东势丹购物中心广场店”的业主,在桂东县城经营超市多年。2012年8月17日,吴胜辉因业务需要,要求到王桂程处租赁一组柜台用于经营黄金珠宝,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当日,吴胜辉按约向王桂程交纳保证金20,000元,约定租期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租金6146元/月。如需撤柜须提前90天提出书面撤柜申请,一方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吴胜辉在王桂程处经营一年多后,王桂程为了提升超市整体形象,增强企业竞争力,决定对超市进行整体升级提质。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桂程对吴胜辉的黄金珠宝专柜进行了调整,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东势丹购物中心租赁补充协议》。2015年1月4日,吴胜辉不知何故,将自己在王桂程处租赁的黄金珠宝柜撤柜,致使王桂程的该组柜台无法对外招租。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桂程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吴胜辉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王桂程年租金10%的违约金7375元及造成王桂程经营场地租金损失18,438元,判决吴胜辉归还王桂程各项欠款6439元,以上两项合计32,2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吴胜辉负担。其中欠款6439元=租金24,584元+电费1255元+代缴税款600元-保证金20,000元。另查明,王桂程在桂东县城经营的超市,曾注册为“桂东县东势丹购物中心”,与现注册为“桂东县东势丹购物中心广场店”实为一体,系同一业主,同一经营场所,属于个人经营性质,负责人王桂程,与吴胜辉签订《租赁合同书》的“王诚”(原告业务员代签)实为同一人(双方均认可)。而《东势丹购物中心租赁补充协议》王桂程的代表王桂平,则系王桂程的胞兄。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王桂程、吴胜辉均系个体经营性质,难免在合同的签订中出现不规范、瑕疵之处,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仍应受法律保护。虽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吴胜辉承租的黄金珠宝柜出现过移柜现象,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是在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并未影响吴胜辉的正常经营。吴胜辉随后的撤柜行为,却有违双方“如需撤柜,须提前90天提出书面撤柜申请”的约定,对此,吴胜辉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桂程主张判令吴胜辉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王桂程年租金10%的违约金737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王桂程请求判令吴胜辉承担该组柜台无法对外招租的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同时,王桂程还提出判令吴胜辉归还其各项欠款6439元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吴胜辉亦不予质证,故不予支持。庭审中,吴胜辉提出王桂程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王桂程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持,不予采纳。吴胜辉同时提出王桂程违约在先,吴胜辉才撤柜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吴胜辉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程出租柜台年租金10%的违约金7375元;如被告吴胜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桂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6元。”上诉人王桂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胜辉赔偿场地租金损失18,438元及支付欠款6439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从吴胜辉2015年1月4日撤柜到2015年8月6日合同到期有8个月时间,这8个月的租金损失是可预见的损失,属直接损失,吴胜辉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只诉请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已经是可预见的最低租金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要求吴胜辉支付欠款643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欠款系因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水电、物业等欠款。针对王桂程的上诉,上诉人吴胜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答辩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违约在先的是王桂程,因为王桂程减少了专柜的使用面积。上诉人吴胜辉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撤柜是因为王桂程违约在先,减少了专柜的占地面积,且在专柜面前砌墙,严重影响了黄金专柜的经营。对于王桂程违约在先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撤柜已征得了王桂程的同意,不存在违约。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桂程就是合同中的“王诚”。针对上诉人吴胜辉的上诉,上诉人王桂程答辩称:一、从上诉行为来看,吴胜辉已经认可了答辩人的当事人身份,原审庭审时也已经认可。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三、上诉人撤柜没有经得答辩人的同意。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桂程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4日收款明细,拟证明吴胜辉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未交租金,租赁期间发生有电费、税费等;2、吴胜辉拖欠款项明细,拟证明吴胜辉还应向王桂程缴纳各项费用27,258.6元;3、2012年8月17日收款收据,拟证明吴胜辉向购物中心交纳保证金20,000元。上诉人吴胜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吴胜辉的签字。上诉人吴胜辉提交以下证据:4、现场照片,拟证明柜台使用面积减少;5、收据,拟证明装修损失;6、录像光盘,拟证明王桂程违约在先。上诉人王桂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与现场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装修广告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后期制作,不能证明王桂程违约在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吴胜辉欠费明细及交纳保证金的票据,吴胜辉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吴胜辉在庭审中陈述用2万元保证金冲抵租金,且还有欠电费和税款,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中吴胜辉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仅凭该照片无法证明使用面积减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吴胜辉的损失,但吴胜辉原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确定通话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原审庭审时吴胜辉陈述:“我跟王诚签的(合同),我叫我老婆去签的。我只知道原告叫王诚,不知道他叫王桂程。”审判人员提问:“王诚是不是现在原告席的?”吴胜辉回答:“是的。”二、吴胜辉二审庭审中陈述:“缴纳(租金)到2014年8月份,但后面4个月的租金24,584元未交,我认为有2万元保证金可以抵销该租金。我找对方结算,但对方没有同意,所以我就没交剩余的租金了。电费还有900元、税款还有200元每月总共800元我没有交。”王桂程代理人二审庭审时陈述:(吴胜辉)撤柜后就用来摆货了,但没有租出去。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桂程是否主体适格;二、王桂程是否违约在先;三、吴胜辉是否应赔偿王桂程场地租金损失18,438元;四、吴胜辉是否应支付王桂程欠款6439元。关于焦点一。吴胜辉一、二审均对王桂程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原审庭审时,吴胜辉陈述与其签订合同的“王诚”即原告席的王桂程,吴胜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中的“王诚”另有其人,故本院对吴胜辉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吴胜辉主张其撤柜的原因是王桂程违约在先,既减少了专柜面积,又在专柜面前砌墙影响经营。吴胜辉原审时并未提交证据,二审时虽然提交了现场照片和录音光盘,但仅凭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吴胜辉主张的上述违约事实。因此,吴胜辉关于对方违约在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依据二审查明事实,王桂程在吴胜辉撤柜后立即将场地另行投入使用,虽然未能及时招租,但该场地并未闲置,且原审判决已经支持了王桂程的违约诉请。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本院对王桂程要求对方支付场地租金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王桂程原审起诉时主张的是欠款而非借款,且从该欠款的组成(欠缴租金、电费和税款)来看,该欠款系因租赁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原审不予审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吴胜辉二审中自认还有4个月的租金24,584元、电费900元、税款每月200元总共800元未交,扣除其已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吴胜辉还应支付王桂程欠款6284元(租金24,584元+电费900元+税款800元-保证金2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吴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桂程出租柜台年租金10%的违约金7375元”;二、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桂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吴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桂程欠款6284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桂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王桂程负担200元,上诉人吴胜辉负担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桂程预交422元,上诉人吴胜辉预交50元,合计472元,由上诉人王桂程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吴胜辉负担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李 程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宝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