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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德琼与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琼,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746号原告:冯德琼,女,生于1956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惠。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德琼诉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华、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琼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冯德琼作为投资人(乙方),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作为融资人(甲方),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签订《融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融资50000元,融资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融资期间按每月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融资期间的收益,融资期限届满逾期未支付融资款项的,从融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甲方应以余欠的融资款作为基数,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收益。丙方自愿为甲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现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融资款50000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融资人),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原告冯德琼作为乙方(投资人),三方共同签订《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甲方向乙方融资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融资期限及用途“融资期限(最低3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共计12月……。融资用途船舶改造”。合同还对融资收益、融资手续、融资担保及报酬、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融资收益明确约定“甲方应以本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融资期间的收益。(收益按30天计算)…��;违约责任亦明确约定融资期限届满,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融资款项的,从融资期满之次日起,甲方应以余欠的融资款为基数,按5‰的标准,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收益……”。此外,《融资合同》还对律师费的承担以及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冯德琼以现金方式履行了融资款支付义务,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以及泸州中恒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以其公司名义出具《投资借据》并加盖印章交原告冯德琼持有。另查明,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出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再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冯德琼因本案诉讼,产生诉讼保全费620元,支付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620元。庭审中,原告冯德琼认可被告泸州宇洋航运���限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履行支付其利息款至2015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融资合同》、《投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德琼与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未及时结清原告冯德琼提供的融资款50000元及收益款(利息),引起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冯德琼诉请自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主张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融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以本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融资期间的收益。(收益按30天计算)……;……甲方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融资款项的,从融资期满之次日起,甲方应以余欠的融资款为基数,按5‰的标准,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冯��琼自愿就《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收益、违约金标准及利率调整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原告冯德琼认可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其融资收益至2015年6月30日,故本院确定其利息计付的起止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冯德琼诉请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承担的主张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合同》虽约定“……甲方到期未偿还融资导致乙方为催收融资及违约金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冯德琼诉请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已包含在前述原告冯德琼调整后的月利率主张范围内,故其再次就该项目主张权利,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德琼融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德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原告冯德琼承担37元,被告泸州宇洋航运有限公司承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