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素花与王必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花,王必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050号原告于素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明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必昌,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素花与被告王必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必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花诉称:2014年被告王必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还8万元,余款2万元每月还2000元,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必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必昌多次向原告于素花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15日还8万元,余款2万元每月还2000元,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部分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王必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被告王必昌应偿还该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必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素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必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银业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程玲玲代理审判员 吴立亮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