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秀峰与林春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峰,林春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82号原告:郭秀峰,男,汉族,1946年3月3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林春阳,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大安市农商银行职员,现住大安市。原告郭秀峰诉被告林春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诉称,被告林春阳在我家门前修建车库,经我询问有关规划部门、城建部门等部门,得知被告所建的车库属于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被告在建车库期间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处理,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秀峰对被告林春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郭秀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