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定勇与张传钭、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勇,张传钭,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307号原告徐定勇。被告张传钭。被告璩芳。原告徐定勇与被告张传钭、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钭、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传钭、璩芳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传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2014年6月18张传钭向徐定勇借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4个月后一次还清”,被告张传钭在借款人处签名。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传钭账户转账10万元。后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引起诉讼。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三、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系有利被告的自认,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钭、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定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传钭、璩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