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133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利息1546323.3元,及代垫诉讼费136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已执行到位1532545元,余款暂无财产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扬民终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