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与陈海华、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陈海华,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经营者:刘超兰。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华。委托代理人: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滕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益欣经营部)诉被告陈海华、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西能公司申请鉴定,扣除审限180天。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欣经营部业主刘超兰之委托代理人王万林,被告陈海华之委托代理人唐中,被告西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蒙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欣经营部诉称,被告西能公司下属的河池罗城县35KV龙岸变电站扩建工程等40个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海华(即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到原告处购买了一线路器材,被告陈海华向原告方提供了器材清单(附件器材清单表),并约定由原告备货通过物流方式托运到罗城县。原告根据清单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通过物流托运方式将线路器材发货给被告西能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部收到货后,项目部负责人陈海华(被告)和原告双方确认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242745元。两被告给付货款57745元,尚余18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陈海华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业主刘超兰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西能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单,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器材清单;(4)部分货物托运单;(5)欠条,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事实及欠款事实。被告陈海华辩称,本被告为被告西能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到原告处采购工程线路器材属实,但付款人应该是被告西能公司,而不是本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设计变更联系表(影印件);(2)隐蔽工程监理签证记录表(影印件),拟证实陈海华系被告西能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的现场安全员;(3)施工协议;(4)工程款支付表,拟证实原告所持的欠条上的公章与项目部的公章是一致的。被告西能公司辩称,陈海华非本被告之员工,亦不是本被告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陈海华的采购行为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从未到原告处购买过任何材料,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举的欠条所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对此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所持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西能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系伪造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托运单上的收货人应是工程项目部,不应写陈海华;被告西能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西能公司无关;被告西能公司对被告陈海华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只有影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证据(4)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陈海华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西能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未通知原告对鉴定样本进行核对,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被告陈海华对西能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单位未通知陈海华对鉴定样本进行核对,鉴定结论不正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客观地反映出被告陈海华到原告处采购物品,原告向被告陈海华交付了其所采购的物品,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陈海华采购物品结算后亲自书写的欠条,但欠条上所盖的公章与被告西能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因此,该欠条上西能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确认,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海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争议事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陈海华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对其予以否认,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陈海华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采购相关线路器材,原告按其采购清单备货并以物流托运方式送货。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海华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185000元。陈海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欠款人为陈海华,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广西西能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河池罗城县35KV龙岸变电站扩建工程等40个工程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西能公司所属的工程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华向原告采购相关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陈海华,陈海华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表明其自愿承担买方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海华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陈海华以其不是买方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海华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华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西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能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海华给付原告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货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叠彩区益欣电力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海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咸部审 判 员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艳第6页共6页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