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字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字485号原告:金某,经商。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婧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吴万成于1996年7月12日出生,已成年。女儿吴婧于2000年2月2日出生,现在校读书。在××××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活逐渐有隔阂,但双方如能相互谅解体贴,能和睦相处。现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敬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