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管 辖 权 异 议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2民初130号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程舜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法定代表人:SERGIOALONSOCADAVID,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与被告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耐普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耐普罗公司的住所地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故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方园公司与耐普罗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耐普罗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主体,其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认为,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仇恒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