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号原告李某。被告曹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201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偶为琐事产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