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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8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海与被告田永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田永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民初580号原告卢海,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郭显阳,系讷河市老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永德,汉族,住讷河市。原告卢海与被告田永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显阳,被告田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诉称,2015年8月26日13时,被告驾驶机动车沿老莱晨光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原告家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住院18天,交警部门出具了责任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卢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卢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书、住院票据、购药凭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受伤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二、出示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目某某的经过,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所起电动车同向行驶,在原告转弯时,被告将原告撞倒,后下车对原告进行救治。庭审中法庭出示了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焦云成、卢海、田永德的笔录。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的事实和就医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被告田永德均表予以认可,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证据三与法庭调取证据相互印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3时,被告驾驶机动车沿老莱晨光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原告家西侧与前方道中间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入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4744.48元。被告田永德支付其中的3,000元医药费,原告杨心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8天×50元/天),合计12644.48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海南与被告田永德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田永德将原告卢海撞伤,原告卢海请求被告张洪立赔偿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严格在道路右侧通行,也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原告卢海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永德赔偿原告卢海医疗费等损失10,115.60元(12,644.48元×80%),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68.75元。原告卢海负担13.75元,被告田永德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