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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卫霞、赵正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卫霞,赵正洲,许恒先,陈太亮,葛士建,胡继权,毕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卫霞。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正洲。被告许恒先,被告陈太亮。被告葛士建。被告胡继权。被告毕长明。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卫霞、赵正洲、许恒先、陈太亮、葛士建、胡继权、毕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和被告黄卫霞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正洲、许恒先、陈太亮、葛士建、胡继权、毕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黄卫霞、赵正洲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违约利息为20.52%,被告许恒先、陈太亮、葛士建、胡继权、毕长明提供担保。被告尚欠本金23912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9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30193.63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52%,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卫霞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无力偿还。被告许恒先庭后辩称:我拿80000元给黄卫霞去还本笔贷款,黄卫霞没有出具条子给我。被告赵正洲未作答辩。被告陈太亮未作答辩。被告葛士建未作答辩。被告胡继权未作答辩。被告毕长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黄卫霞、赵正洲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卫霞、赵正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3.68%,如逾期未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许恒先、陈太亮、葛士建、胡继权、毕长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0193.6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卫霞、赵正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许恒先、陈太亮、葛士建、胡继权、毕长明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也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5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14日还清之前的全部利息,故利息应该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霞、赵正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193.63元及利息(利息以230193.6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二、被告许恒先、陈太亮、葛士建、胡继权、毕长明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4元及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黄卫霞、赵正洲、许恒先、陈太亮、葛士建、胡继权、毕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4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闯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