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04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柳生、林云飞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丁某,史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04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韦懿真,系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11月29日因诈骗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3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无业。2013年1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林某、丁某、史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某、史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林某、史某、丁某经预谋,由史某、丁某负责寻找目标,由被告人张某、林某实施诈骗。被告人丁某使用骗取甘肃民工的身份证在西安办理了住宿手续。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史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摩玛水晶酒店门口,以买地为借口搭讪虎崇学,取得虎崇学电话号码。同月28日,张某、林某、史某分别冒充“林老板”、“李总”、“李刚”,谎称以买地投资为由,由被告人史某约虎崇学在摩玛水晶酒店二楼包间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某谎称去取材料离开包间,被告人林某待张某外出,对虎崇学称要教训张某,以自己可以控制输赢的“猜瓜子”赌博方式骗取张某钱财。待被告人张某回到酒店,被告人林某假装通过“猜瓜子”的方式赢得张某一万元后,双方又要玩的大一点,被告人林某以钱不够要去借为由,借走虎崇学现金60万元,又假装一次性将钱输给张某。后被告人张某、林某、史某借机携款逃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史某的家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虎崇学的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瓦胡同小区附近,以承包工程为借口搭讪于某,取得于某电话号码。同月23日,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于某骗至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北段青龙寺北门丁字路口“上品咖啡茶语”见面,随后,被告人张某、林某、丁某分别冒充“林老板”、“李子房”、“程志伟”,谎称可以让于某承包工程。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去取工程图纸为由离开包间,随后,被告人林某提出用“猜瓜子”的方法骗张某替丁某出气。待张某回到包间后,被告人林某和张某以“猜瓜子”的方式赌博,被告人林某以手头没钱为由,骗走于某现金15万元后,一次性输给被告人张某。后三人逃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丁某、史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75万元、75万元、75万元、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列罪一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林某、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列罪二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林某、丁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史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3、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4、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的缓刑部分。5、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6、责令被告人张某、林某、丁某、史某退赔被害人虎崇学经济损失20万元。7、责令被告人张某、林某、丁某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1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提出,自己在犯罪情节较轻,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上诉提出,原审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在虎崇学被骗案中认定其属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提出,他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丁某、史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丁某、史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在虎崇学被骗案中积极参与预谋,根据其分工负责寻找犯罪目标并为了实施犯罪办理住宿登记。故其辩称在该宗犯罪中其未参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某、丁某、史某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认罪态度、危害后果及退赔情节,已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