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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7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成焱、罗奇贵等与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焱,罗奇贵,胡仁春,陈洪超,代相友,蒋清明,魏光金,凌国春,姜瑞,曹西北,邓龙令,胡祚双,翟杨水,陈红明,葛春林,张江红,白峰超,周德生,邱昌文,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乌什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7民初143号原告李成焱,67岁,1948年2月12日,地址:四川省射洪县。原告罗奇贵,43岁,1972年7月30日,地址:四川省。原告胡仁春,47岁,1968年10月5日,地址:湖北省京山县。原告陈洪超,38岁,1977年11月15日,地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代相友,50岁,1965年4月16日,地址:四川省荣县。原告蒋清明,51岁,1965年1月4日,地址:阿克苏市。原告魏光金,48岁,1967年9月6日,地址:阿克苏市。原告凌国春,39岁,1976年11月16日,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原告姜瑞,28岁,1987年5月5日,地址:阿拉尔市。原告曹西北,66岁,1949年7月14日,地址: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邓龙令,47岁,1968年11月11日,地址:湖北省京山县。原告胡祚双,49岁,1966年11月2日,地址:四川省蓬溪县。原告翟杨水,51岁,1964年10月15日,地址:甘肃省礼县。原告陈红明,40岁,1975年12月23日,地址:四川省三台县。原告葛春林,59岁,1956年3月9日,地址:温宿县。原告张江红,29岁,1986年10月11日,地址:陕西省旬邑县。原告白峰超,50岁,1965年2月4日,地址:阿克苏市。原告周德生,64岁,1952年1月17日,地址:阿克苏市。原告邱昌文,42岁,1973年11月3日,地址:四川省荣县。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阿克苏市团结西路5号楼12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赵彬。本院受理李成焱、罗奇贵、胡仁春、陈洪超、代相友、蒋清明、魏光金、凌国春、姜瑞、曹西北、邓龙令、胡祚双、翟杨水、陈红明、葛春林、张江红、白峰超、周德生、邱昌文诉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温宿县新城区锦绣街安徽商会五楼,合同履行地也在温宿县,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温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为乌什县,故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文伟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