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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安仁与XX群、张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仁,XX群,张春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安仁,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晶,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XX群,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春惠,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王安仁诉被告XX群、张春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群、张春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5日,二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XX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春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5月15日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有王安仁借给XX群、张春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1.5.15”、“借条,今有王安仁借给XX群、张春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1.5.15”;2011年4月10日欠条一张,被告XX群、张春惠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2011年8月10日还清;2011年5月7日借条一张,被告XX群、张春惠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对于2011年4月10日欠条及2011年5月7日借条均为原件,且符合借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1年5月15日借条两张,由于这两张借条均未有XX群、张春惠的落款签名,仅在借条内容中“XX群、张春惠”的名字上按有手印。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确定该手印是否为二被告本人所按且这两张借条的书写笔体与2011年4月10日与2011年5月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书写笔体亦不一致,故对2011年5月15日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XX群、张春惠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约定2011年8月10日还清;2011年5月7日,被告XX群、张春惠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万元,二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从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由于原告仅主张15000元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应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5月15日借条两张,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原告搜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后,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群、张春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安仁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091元,被告XX群、张春惠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