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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81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小学文化,系东莞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静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系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宝石路12号被害单位东莞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厂”)A6生产线员工,陈多次利用提前上班时间,盗窃纽维厂A2生产线的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底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提前去纽维厂车间上班,趁无人之机,将纽维厂A2生产线1台LA**牌智能手机及电池(价值人民币225元)盗走。(二)2015年9月初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提前去纽维厂车间上班,趁无人之机,将纽维厂A2生产线3台V**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618元)盗走。(三)2015年9月中旬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提前去纽维厂车间上班,趁无人之机,将纽维厂A2生产线3台V**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618元)盗走。(四)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提前去上班,趁无人之机,将纽维厂A2生产线1台V**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盗走。公安人员将陈某抓获后,在陈某处起获以上手机,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表,被害单位的陈述,手机等物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宝石路12号被害单位东莞市纽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厂”)A6生产线员工,陈多次利用提前上班时间,盗窃纽维厂A2生产线的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底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提前去纽维厂车间上班,趁无人之机,将纽维厂A2生产线1台LA**牌智能手机及电池(价值人民币225元)盗走。(二)2015年9月初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提前去纽维厂车间上班,趁无人之机,将纽维厂A2生产线3台V**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618元)盗走。(三)2015年9月中旬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提前去纽维厂车间上班,趁无人之机,将纽维厂A2生产线3台V**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618元)盗走。(四)2015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提前去上班,趁无人之机,将纽维厂A2生产线1台V**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盗走。公安人员将陈某抓获后,在陈某处起获以上手机,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手机、电池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审讯录像,搜查录像,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