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7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农民。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14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费某酒后驾驶苏H×××××轿车,沿洪泽县城东十一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三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等候红绿灯的孙某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追尾,致苏H×××××小型客车和前方张某驾驶的苏H×××××轻型厢式货车追尾,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费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洪泽县公安局洪公(交)行决字(2011)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