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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夏同庆、李绍兰等与陶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同庆,李绍兰,苏家洋,夏同军,陶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54号原告:夏同庆,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李绍兰,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苏家洋,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夏同军,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水生,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凌燕,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同庆、李绍兰、苏家洋、夏同军与被告陶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同庆、李绍兰、苏家洋、夏同军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陶水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夏同庆、李绍兰、苏家洋、夏同军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陶水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同庆、李绍兰、苏家洋、夏同军撤回对被告陶水生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