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曾凡敬与常秋玲、李春、桂联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5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敬,常秋玲,李春,桂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曾凡敬,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常秋玲,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桂联,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曾凡敬、常秋玲诉被告李春、桂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敬、常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桂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两被告为夫妻,两被告在花都经营广州市馨臣服装有限公司。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曾凡敬借入现金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月利率的四倍;后被告李春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常秋玲借入现金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向两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催收函》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是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凡敬、常秋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及《借条》各一份。证据二、《催收函》一份及EMS邮政快递单、投递记录各两份。证据三、结婚证两份。证据四、《商事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李春、桂联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李春与桂联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26日在深圳市登记结婚,曾凡敬与常秋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0日,李春、桂联两人联名向曾凡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正文内容为:“今本人李春、桂联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曾凡敬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月利率的四倍。如出借人曾凡敬通知李春、桂联归还借款,但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据》落款“借款人签名”处有李春、桂联各自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2日,李春向常秋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正文内容为:“今日借常秋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此借据(李春身份证:××)”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李春签名、捺印。2015年4月20日,曾凡敬、常秋玲向李春、桂联的户籍地址分别快递邮寄《催收函》各一份,但至今借款分文未还,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春、桂联向曾凡敬借款10万元,以及李春向常秋玲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曾凡敬、常秋玲催收,李春、桂联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曾凡敬要求李春、桂联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常秋玲要求李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曾凡敬、常秋玲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桂联是否应对李春向常秋玲所借的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春所借债务发生在与桂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李春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李春对常秋玲所负债务属于李春、桂联的夫妻共同债务。常秋玲主张桂联与李春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桂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桂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曾凡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李春、桂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常秋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凡敬、常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李春、桂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碧君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洁文莫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