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敏,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敏,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尚可,但因生活所迫常年在外工作,与被告聚少离多。2014年10月原告从外工作回家后,发现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某丙与原告非亲子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为家庭考虑,在外操劳,而被告在原告外出工作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苏某丙,显然系对原告的背叛,对此段婚姻的背叛。原告为被告抚养他人的子女所支付的抚养费、缴纳的保险费应由原告返还。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过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苏某丙的抚养费72000元、医疗费6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为苏某丙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21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被告返还原告为苏某丙交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0元;7、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辩称:1、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苏某乙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原告在外打工,没有照顾孩子,都是我照顾的;3、不同意返还苏某丙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因为被告没有出抚养费和医疗费;4、同意返还原告为苏某丙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21600元的一半即10800元;5、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原告外面也有女人,他也有过错;6、苏某丙的社会抚养费20000元,应当一人承担一半,我愿意返还他一半即10000元;7、我们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施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苏某丙,2014年10月,原告苏某甲发现被告施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苏某丙与原告苏某甲非亲子关系。现原告苏某甲认为被告施某婚内出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本院解除婚姻关系并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就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均同意离婚;2、被告施某向原告苏某甲返还苏某丙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和保险费10800元;3、夫妻共同所有的时代牌农用车一辆,由被告施某所有,现代牌挖掘机一台,由原告苏某甲所有,原告苏某甲需补偿被告施某40000元。原、被告的主要争议问题如下:1、婚生子苏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苏某甲要求抚养苏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施某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要求原告苏某甲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苏某乙的抚养费。2、原告苏某甲要求被告施某返还苏某丙的抚养费72000元、医疗费60000元;被告施某对此不予认可。3、被告施某是否应向原告苏某甲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苏某甲认为欠案外人方小泳70000元;被告施某认为欠案外人施麦麦20000元,欠案外人向爱清45000元。5、被告施某认为尚有160平方米的拆迁还建房屋(尚未还建到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6、双方均认可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20000元,抵扣还建房购房款360000元,剩余360000元由原告苏某甲于2014年领取。原告苏某甲认为此款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剩余;被告施某认可已给自己支付8000元,购买挖掘机花费125000元,另偿还80000元债务,剩余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7、被告施某认为与原告苏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在大苏湾建造房屋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苏某甲认为该房屋没有两证,属于违建房屋。8、被告施某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苏某甲与其哥哥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其出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苏某甲认为没有出资,也未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双方均认为对方名下有存款,但均不能提供具体账户或开户行。10、被告施某认为原告苏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办有加米证一个,存在财产价值,原告苏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对于婚生子苏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施某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不适合抚养两个孩子,故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非婚生子苏某丙由被告施某抚养。原告苏某甲不要求被告施某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苏某丙的抚养费72000元及医疗费60000元的问题。对于苏某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酌情按每月1500元计算三年共计540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施某返还给原告苏某甲。对于医疗费问题,因被告施某不予认可,且原告苏某甲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苏某甲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施某在婚内出轨,且与他人生育一子,对原告苏某甲确实造成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苏某甲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苏某甲提出欠案外人方小泳70000元,被告施某提出欠案外人施麦麦20000元,欠案外人向爱清45000元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均不予处理。5、被告施某提到160平方米还建房屋问题,因上述房屋目前并未实际还建到位,本案不予处理。6、对拆迁补偿款问题。双方均认可拆迁补偿款720000元,抵扣还建房购房款360000元,剩余360000元由原告苏某甲领取。被告施某认可原告苏某甲向其给付8000元,购买挖掘机花费125000元,偿还债务80000元,扣除上述支出,尚余147000元。考虑到家庭开支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在领取拆迁款后家庭合理开支费用36000元,剩余111000元应予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应当秉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被告施某婚内出轨,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剩余111000元,被告施某可分得其中30%即33300元。7、被告施某认为与原告苏某甲一起在大苏湾建造房屋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8、被告施某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苏某甲与其哥哥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9、双方认为对方名下有存款,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具体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信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10、被告施某认为原告苏某甲名下的加米证存在财产价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苏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苏某甲抚养;三、非婚生子苏某丙由被告施某抚养;四、夫妻共同所有的时代牌农用车一辆由被告施某所有,现代牌挖掘机一台,由原告苏某甲所有,原告苏某甲补偿被告施某40000元;五、原告苏某甲向被告施某给付拆迁补偿款33300元;六、被告施某向原告苏某甲补偿苏某丙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保险费10800元、抚养费54000元;七、被告施某向原告苏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四、五、六、七项合并后,被告施某应向原告苏某甲给付115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