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基德,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黄力强,职务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展、被上诉人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黄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黑M325**黑M3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名下。2012年5月21日夜晚,司机刘某某(驾驶证号)驾驶黑M325**/黑M3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上装载三台收割机,在黄石高速公路向西往石家庄方向行驶途中,乘车人周某某(身份证号)受伤,在黄石高速公路武强收费站出口处周某某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出具的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5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证字(2012)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成因分析:1、调查情况:经现场勘查,现场系变动现场,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黑M325**/黑M3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停在黄石高速公路武强收费站出口,该车上载有三台收割机,伤者周某某已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抢救。经勘查:在黑11-107**收割机粮仓内有血迹。经过测量收割机粮仓口,距地面高度为460CM,粮仓高度为90CM。现场调查:据周某某之妻金某某(与周某某同在收割机粮仓内)在询问材料中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周某某在黑11-107**收割机粮仓内被撞伤,具体被何物、何处撞伤不清楚。此事故造成黑M325**/黑M3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所载收割机黑11-107**乘车人周某某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经对现场痕迹分析:1、经对黄石高速公路献县辖区石家庄方向沿途道路交通设施、跨线桥梁痕迹勘查,由于所勘查的沿途道路交通设施、跨线桥梁无明显可疑痕迹,故无法确认周某某在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何处、被何物所撞。2、根据黑11-107**粮仓内血迹、证人证言,确定周某某撞伤时,是乘坐在黑11-107**收割机粮仓内的位置。3、法医出具的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3、调查取证情况: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三台收割机方人员及周某某之妻均称:黑M325**/黑M3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承运方驾驶员刘某某,在运输过程中,自始至终知道收割机方人员乘坐在所载的三台收割机内,没有阻止。承运方驾驶员刘某某承认知道,并称在行车之前,开始不让他们坐,但他们仍要坐,便告诉他们在有大小便之前提前打电话,到服务区再方便,还让他们一定要小心不要把头露在外面。4、经查:刘某某驾驶的黑M325**/黑M3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所载货物超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周某某自行乘坐在收割机粮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目前为止,所取证据不足以查清全部事实经过,该事故无法认定。”2012年5月30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第20112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原告垫付170000.00元,经刘某某当场给付周某某家属金某某各项损失赔偿费。2011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黑M325**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另查明,司机刘某某证实:在事故发生路段,因天黑、高速上车辆较多,刘某某多次制动刹车。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7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为黑M325**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黑M325**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因制动刹车致周某某受伤后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规范范畴。主车与挂车是独立的个体,在行驶时挂车凭借主车作用牵引行驶,挂车上的车上人员属于客货混乘,挂车上的车上人员相对于主车属于第三者。在没有其他车辆等外力碰撞的情况下,搭乘人周某某受撞击受伤后死亡,是主车在行驶时驱动和制动所致。刘某某明知其运载的货物内不应搭载人员,而允许周某某无偿搭载,刘某某即负有将二人安全带至目的地的义务,这种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刘某某的行为与周某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周某某作为好意同乘者,明知不应在货车上装载的收割机粮仓内乘坐,为了节省路费,不听司机劝阻乘坐在货车内,其存在一定过错,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辩称,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周某某系本车人员,属于挂车上的货物,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者,其主张与本案所涉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因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原告先行垫付170000.00元,该垫付款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60000.00元,应当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ⅹ70%)即210000.00元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保险金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错误。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证字(2012)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能够确认:1、无法确认案外人周某某在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何处、被何物所撞;2、事故无法认定。因事故无法认定,就不应认定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原审判决将案外人周某某认定为牵引车的第三者错误。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牵引车与挂车链接在一起,应视为一个整体,不能将链接在一起的牵引车与挂车视为独立的个体,没有证据证明牵引车与挂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属牵引车的第三者。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周某某死亡没有证据证实,且认定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死亡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矛盾。证明载明:“经对黄石高速公路献县辖区石家庄方向沿途道路交通设施、跨线桥梁痕迹勘查,由于所勘查的沿途道路交通设施、跨线桥梁无明显可疑痕迹……”,且该证明也未记载车辆由刹车行为致案外人周某某受伤,如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明就不应采信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证言与该证明相矛盾,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事故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黑M325**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牵引黑M38**号挂车在黄石高速公路献县辖区石家庄方向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武强收费站出口处时,发现乘坐在挂车运载的收割机粮仓内周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虽然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证明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结合肇事车辆司机刘某某及死者周某某妻子金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一直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此,该事故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规范的范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此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将案外人周某某认定为牵引车的第三者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机动车登记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列车和半挂汽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在公安交警部门分别核发的号牌为黑M325**/黑M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牵引车和挂车属于单独挂牌登记的机动车,挂车也是应该可以成为道路交通侵权的主体,也应当投保与牵引车一样的强制责任险。主车与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黑M325**/黑M38**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事故的挂车为牵线车即主车的第三者不存在错误问题,并应当由主车对挂车收割机粮仓内乘坐的死者周某某进行赔偿。第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周某某死亡是否有证据证明及认定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死亡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相矛盾问题。死者周某某死亡前一直在挂车承运的收割机粮仓内乘坐,并不可能受其他外力的作用致周某某死亡。对死者周某某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周某某左额颞部斜有50.5㎝挫裂伤,间断延伸至左耳前有3㎝浅表性挫裂创,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骨骨折错位,枕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经勘查,在黑11-107**收割机粮仓内有血迹。周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周某某妻子金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周某某在黑11-107**收割机粮仓内被撞伤,具体被何物、何处撞伤不清楚。司机刘某某证实由于道路上车辆多,因此多次制动刹车。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通过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死者周某某乘坐在黑11-107**收割机粮仓内被撞伤,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与主车司机刘某某多次制动刹车有关。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某死亡有证据证明,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存在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