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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钱赛、顾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钱赛,顾淼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家根,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赛,1989年11月1日。被告顾淼娟。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钱赛、被告顾淼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根、被告顾淼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一两个星期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月息2%的利息。被告顾淼娟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钱赛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两被告从不做生意。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钱赛在长沙工地做电工,客观上讲被告钱赛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借据上被告钱赛的签名原告也不认可,且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钱赛已经分居,被告不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责任,原告可向担保人索要。被告钱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钱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钱赛借到陈国华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50000元),利息为每月2%,所借款项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钱赛,2015年10月9日,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6581,地址四甲镇诗怡花园1栋208室。案涉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钱赛与被告顾淼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结婚证及原告陈国华、被告顾淼娟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钱赛向原告陈国华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落款时间及两被告的结婚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淼娟虽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陈国华与被告钱赛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钱赛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原告陈国华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淼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之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以5万元为本金月息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赛、被告顾淼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以5万元为本金月息2%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钱赛、被告顾淼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