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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54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帅某,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为了动迁利益,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借房居住,偶有往来,夫妻没有感情。被告长期与他人通奸,为了取得动迁利益,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将原由被告前夫抚养的儿子改变为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帅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在大连路借房居住了二年,原告有时住有时不住。二年后,被告在闵行区借房居住,原告在宝山区借房屋居住,让被告跟其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来原告退房不租了,让被告自己借房屋居住。2013年年底开始被告居住在动迁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只住过一个晚上,长期在外居住。现被告认为,动迁安置房屋已取得,有固定的住所,希望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均为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原、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借房居住,偶有往来。2009年11月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遇动迁,原、被告、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钱嘉远及原告的兄弟姐妹等人共同分得了6套房屋,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帅某、钱嘉远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讼后,2013年12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原、被告及被告之子钱嘉远所有。现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仍在外居住。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居住地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近8年来聚少离多,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因动迁分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帅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