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永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吴永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生。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吴永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上诉人吴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吴永生与人保财险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吴永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2015年8月17日,陈雪敏驾驶吴永生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南二环建国路三叉口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陈雪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永生车辆损失为340000元,公估费为17000元、拆检费为10000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发生施救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永生与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吴永生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永生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人保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吴永生车损340000元予以认定,对人保财险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吴永生支付的公估费17000元及拆检费10000元是其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永生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其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永生各项损失共计36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损为34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其自行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坚持对车损重新鉴定。二、关于公估费17000元,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且该费用违反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估收费标准的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拆解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解费数额过高,属于违规违法收费,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永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是保监会在册的公估机构作出,拆检费是为查明事故而实际发生,有正式票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公估报告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