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妇产医院与史瑞涵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妇产医院,史瑞涵,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妇产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津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陈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涵,女,2014年10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史玉森(史瑞涵之父),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凤婷(史瑞涵之母),女,1987年9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号。法定代表人文俭,院长。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宝坻妇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史瑞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97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史瑞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7日晚10点半,李凤婷(史瑞涵之母)因将要分娩入住宝坻妇产医院。入院时羊水已破,但大夫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到晚零点羊水大量出现,医生仍误判为正常,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到2014年10月8日上午10点之后,才将孕妇推入产房并告知家属一切正常能顺产,晚间19点15分左右孩子才出生。但出生后,孩子全身青紫、无哭声并出现抽风症状,宝坻妇产医院没有积极治疗,且未及时告知家属。后发现史瑞涵患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家属于2014年10月24日将史瑞涵送入军区总医院,但军区总医院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经过5天,史瑞涵的症状出现加重情况。故史瑞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宝坻妇产医院、军区总医院赔偿史瑞涵医疗费14053.76元等。一审法院向宝坻妇产医院、军区总医院送达起诉状后,宝坻妇产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史瑞涵与宝坻妇产医院、军区总医院是不同的医疗服务关系,且诊治对象也不同,宝坻妇产医院涉及的是产妇李凤婷,而军区总医院涉及的是新生儿史瑞涵,宝坻妇产医院的住所地以及史瑞涵的住址都在天津市宝坻区,本案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军区总医院、宝坻妇产医院均对史瑞涵所患新生儿缺血性脑病实施了相应的诊疗行为,史瑞涵认为军区总医院、宝坻妇产医院的诊疗行为共同侵害了其健康权和身体权,坚持要求军区总医院、宝坻妇产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军区总医院的住所地为本市东城区南门仓5号,史瑞涵选择军区总医院的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市宝坻区妇产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坻妇产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发生在宝坻妇产医院,史瑞涵与宝坻妇产医院住所地均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本案由宝坻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史瑞涵出生后第二天转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治,后又转至军区总医院,故宝坻妇产医院与军区总医院的诊治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对史瑞涵共同实施诊治行为的事实,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据此,宝坻妇产医院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史瑞涵对于宝坻妇产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史瑞涵以宝坻妇产医院、军区总医院未对其实施积极、有效治疗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宝坻妇产医院、军区总医院赔偿史瑞涵医疗费14053.76元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军区总医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南门仓5号,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史瑞涵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宝坻妇产医院关于本案应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市宝坻区妇产医院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