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四洲机械配件加工厂诉周作民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四洲机械配件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刑初112号自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四洲机械配件加工厂,个体,经营者边四洲,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静海区人。2016年1月14日,自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四洲机械配件加工厂的经营者边四洲向本院递交刑事自诉状,诉称:2014年7月被告人周作民到自诉人处工作,担任记账员,其利用自身记账员之便,非法占有自诉人两笔款项总计103653.20元。第一笔款项系河南大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龙门吊制作费26000元。2015年5月1日自诉人经营者边四洲将本人农行卡提供给被告人周作民,让其转出支付给河南大重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至今未付给该公司;第二笔款项系天津市源然静电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77653.20元。经查证核实该笔款项天津市源然静电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了被告人周作民,被告人将该笔款项非法占有,仍未返还自诉人。综上,自诉人认为属于自诉人的款项被被告人非法占有,拒不返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侵占罪。自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四洲机械配件加工厂不是侵占罪的适格自诉人,故本案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静海县四洲机械配件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