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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与刘国全、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李根,刘国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全,男。原审原告李根,男。委托代理人XX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全、原审原告李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11月29日,廖绍会(已亡)驾驶刘国全所有的云AF3Q**号普通客车与李根所有由李强驾驶的云C298**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云南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在G85渝昆高速公路K488+600M处时发生了导致廖绍会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廖绍会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强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云C298**号车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停于昭阳区兴盛汽车修理厂,2015年1月24日至2月1日期间在鲁甸县文屏镇马永怀汽配门市修理,李根于2015年2月2日将该车开走。李根支付了云C298**号车鉴定费2600元,修理费28210元。云AF3Q**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李根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刘国全赔偿857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绍会驾驶刘国全所有的云AF3Q**号普通客车与李根所有由李强驾驶的云C298**号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并致使李根所有的车受损,且廖绍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廖绍会驾驶的云AF3Q**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李根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李根的经济损失为:1、云C298**号车修理费28210元;2、云C298**号车鉴定费2600元;3、停运损失,由于该车挂靠于云南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其停运损失应参照2014年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368元为标准予以计算,云C298**号车的停运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日,停运时间65天,费用为70368元÷365天×65天=12531元。李根主张停运损失为9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李根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计43341元。本案中,云AF3Q**号车驾驶员廖绍会(已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根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341元-2000元)×70%=28938.70元。综上,李根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费为30938.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李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938.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李根负担10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800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赔偿李根经济损失20347元及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国全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李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10591.70元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审确认的李根所有的云C298**号机动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12531元、鉴定费2600元,均属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云AF3Q**号机动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侵害李根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在云AF3Q**号机动车负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形下,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李根停运损失12531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131元的70%为10591.7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原判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