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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常军体与刘辉亮、兰燕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军体,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常军体,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祁国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亮,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兰燕云,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豪德广场7街170号。法定代表人刘辉亮,任公司执行董事长。被告董亮,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常军体诉被告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体的委托代理人祁国强、被告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军体诉称,2014年被告刘辉亮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按月付息,期满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除按月支付3%利息外,每日加付逾期款项3‰的滞纳金,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向四被���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辉亮、兰燕云、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董亮辩称,被告刘辉亮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收取被告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30.5万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息逐月归还,借款期满本金和剩余利息一并归还。本借款将由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一切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自愿加付逾期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2、刘辉亮与兰燕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兰燕云与刘辉亮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董亮对借据认可,但对转账凭证和其余内容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辉亮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担保人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盖章、法人代表签字、董亮签名捺印。双方约定:一、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息逐月归还,借款期满本金和剩余利息一并归还。本借款将由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一切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自愿加付逾期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由此向法院起诉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二、担保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三、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内,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因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只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同年7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辉亮、兰燕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兰燕云与刘辉亮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军体明确表示放弃所有滞纳金的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据、转账凭证、刘辉亮与兰燕云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刘辉亮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担保人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担保,在借据上对借款及利息、违约责任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3%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依法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负债务和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被告兰燕云应与刘辉亮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董亮主张刘辉亮已��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刘辉亮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人的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和董亮在其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亮、兰燕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军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辉亮、兰燕云承担,被告晋城市万港工贸有限公司、董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艳芬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王保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