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服装厂工人。2015年9月2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顾群英,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天域网吧42号机位处,窃得被害人黄某的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在该网吧27号机位处,窃得被害人潘某的苹果5S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后被告人王某又至周市镇白塘路满天星网吧16号机位处,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苹果6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天域网吧42号机位处,窃得被害人黄某的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在该网吧27号机位处,窃得被害人潘某的苹果5S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后被告人王某又至周市镇白塘路满天星网吧16号机位处,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苹果6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HTC牌手机1部、苹果5S牌手机1部、苹果6牌手机1部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潘某、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潘某、黄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顾群英关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