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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乃旗与金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旗,金尚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王乃旗。被告金尚元。原告王乃旗诉被告金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旗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同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也向原告支付利息8个月,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关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尚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乃旗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金尚元还款时间一年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返还借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尚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乃旗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金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继先代理审判员  徐 莹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